***律 ***律手抄报( 六 )


法律简约生活的第三个层次,是通过规则的调整来简约我们的生活 。听到这里,大家也许会立马会提出问题:规则和规则调整,是不是有点多此一举?因为有规则就必然有规则调整,你为什么在规则之外还要专门强调规则调整呢?我在这里要说的是:有规则未必就有规则调整!规则调整说的是规则实施的问题,而规则本身从法学上讲是个立法问题 。有立法、有法律,未必有法律的实施 。我方才讲有两种规则,其中一种是只要有规则,就有规则的运行,这是物理规则,它是机械的,是自发运作的 。所以人们经常讲,这种规则不因我们人类的好恶而改变,不因人们意志的转移而转移,这就是我们讲的物理规则 。但是反映了价值属性的法律规则就不一定这样——有法律规则未必有法律规则的落实和实行,未必有法律规则的调整,未必通过调整使法律规则演变成为我们的生活秩序 。诸位,是吧?这样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大家经常举例的是我们的宪法 。人们经常讲:我国是有宪法,但没有***的国度,也就是说,我们虽有宪法,但是没有使宪法得以实现、发挥调整作用的国度 。再比如说我们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尽管有这个法律,但严格说来我们没有真正地把这样的法律落实下去 。谈到这个地方,我不禁想起1991年我在全国一些民族地方调查时的一个经历 。我们在座的各位应当知道,到目前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五大民族自治区域有没有自治条例?有没有?嗯,五大自治区都没有制定自治条例,尽管30个自治州绝大多数已经有了自治条例,但五大自治区都没有 。这其中的背景因素非常复杂,因为我做过调查,有些因素我也略有所知,其中有些因素也很敏感,我就在这里不再多讲 。但至少人们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提出这样的质疑:为什么到目前为止五大自治区都没有按照自治法制定自治条例?原因就在于我们的自治法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没有发挥调整作用嘛!尽管不少地方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了单行条例,但至少五大自治区到目前还没制定自治条例的事实,让“民族区域自治法”在一定意义上成为宣告性法,甚至成为摆设,没有实际价值 。我举这个例子仍然是为了说明,当我们的法律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不能发挥作用的时候、或者没有发挥调整作用的时候,它事实上只能反过来,因为法律复杂化了我们的生活,而非简化我们的生活!是不是如此?所以,我当年在做民族区域自治调查的时候,有些地区的官员,甚至有些地区的群众,坦率地说,对有些自治的结果很不满意 。甚至把自治,称为“治自” 。一句话,我们没有通过法律简约我们的生活,反倒复杂化了!即法律没有发挥其调整作用 。这是目前我国法律治理中所存在的重大问题:法律如果没有、或不能简约我们的生活,反之,法律复杂了人们的生活,那必致法将不法!
【***律 ***律手抄报】好了,话再说回来,再***律调整或规则调整,并不是说有法律必然有法律调整,必然使法律得到贯彻落实 。那谈到法律调整问题,在座的各位都给学生***理学,可很遗憾,过去法学界对法律调整现象,或对法律调整问题,特别是对法律调整的机制问题,研究的非常有限,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对法律调整机制的论述,基本上是满足于一种规则的论述,这种规则就是惩罚规则 。我个人觉得这很不够、很不够!所以去年在我和陈金钊教授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法理学》,以及在我的《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中,我提出了自己对法律调整和法律调整机制问题的看法 。我个人认为,法律调整至少应该分为以下几种:排名种调整类型就叫放任,也可称之为放任性调整 。也许在座的各位会问:你把放任作为法律调整的形式合不合适,我说当然合适!为什么?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它有两大规则构成,一大规则是权利规则;另一大规则是义务规则 。我们经常讲认真对待权利,那到底怎么认真对待呢?这必需从权利的运作机制谈起 。权利在法律上的运作或调整机制是什么?一言以蔽之:在法律上权利的调整机制就是放任,有放任才有权利!法律上不赋予放任机制,权利就不复存在 。作为我个人,更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规定予以运,化作为社会现实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技术性因素,这个技术性因素是什么呢?简而言之,就是放任!没有放任的世界,权利是不存在的!目前,尽管权利被法学家们喊得山响,尽管权利被人们视为神圣,但是我们的权利保障还很不够,不够的原因是什么呢?原因就在于我们恰恰把放任型调整的机制给忽略了!反之,我们经常喜欢让政府来做保姆,喜欢让政府代替公民实现权利 。我们的家长也特别喜欢做保姆,代替家庭成员、特别是子女实现权利 。从而把公民的放任性选择,子女的自主安排给抛弃了,所以对权利问题尽管我们研究了很多,但是对权利调整及放任的机制我们研究的并不多!这是我讲的法律调整的排名种方式!如果我们的政府能够按照放任的要求和规则来处理有关问题,就不会婆婆妈妈,整天有那么多的麻烦事!第二个调整方式叫引导,当然法律还有个引导功能,特别是对义务而言 。义务本来就是导引我们行动的一种规则,所以在义务的落实上我们应该通过引导这种机制来予以贯彻,这个问题如果在座的各位感兴趣也可以看一下我和金钊教授合著的,去年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的《法理学》中“法律调整”那一章,我这次就不多讲了 。第三种调整方式是奖励——它针对模范遵守法律的行为 。谈到奖励,我就想到在我们中国古代的一些法律思想当中,人们已经谈到法律的一个重要调整方式就是奖励 。所以法家们这样主张的:法律是用来“一赏一刑”的 。“一赏”就是统一奖赏;“一刑”就是统一刑罚,这和我讲的简约的观点正好是一致的 。但是非常遗憾,我们后来的法学者,在谈到这个问题的时候,却往往把奖励排除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不把奖励当作法律调整的一种单独方式,这是非常遗憾的!当然,近些年来一些学者开始关注奖励调整的问题,甚至还专门写文章研究法律奖励问题,但把它作为法律调整的一种机制,很少有人这样特别强调,更很少有人自觉地将奖励性调整纳入到法理学的研究范畴 。如果继续这样坚持下去,我们的法学也罢,法律也罢,它往往都会是游离人心的,因为你开口闭口仅仅***律制裁,较后必然导致一个结果:法律和人之间没有亲和感!法律是远离我们的日常生活的,而不是接近于我们的日常生活的,更不是简约了我们的日常生活!所以我们应该关注奖励调整方式问题的研究!较后一种调整方式,使法律调整的较末一种方式,也是迫不得已的一种调整方式,这就叫法律制裁——它专门针对违法行为!通过如上四种法律调整方式:放任、引导、奖励、制裁,我想说明的仍然是通过法律规则的调整,法律是怎样简约我们的生活的!这是我今天给大家讲的排名个主题:由排队、先来后到的规则,到法律对我们生活的简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