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原则 法国民法典有总则吗( 五 )


(四)法国民法典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的成就
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法国民法典的成就远较财产法方面逊色 。大革命后在这方面的一些激进的、先进的法律——例如废除家父制度,准许协议的甚至单方面的离婚,长子继承制的废止,遗产的平均继承等——在法典中受到了限制或得到了缓和,有的甚至回复到旧制度的原样,以致有人说这是对革命的反动的法典 [9] 。所以会如此,当然有复杂的原因,对此,本文不去详论 。
但是与革命前的封建制度和封建法比起来,法国民法典并不是没有成就,它仍旧对旧制度(封建制度)作了极大的变革 。首先是婚姻法的世俗化 。中世纪末期,国王和教会争夺对婚姻家庭的司法管辖权的斗争,到法国民法典终于确定 。民族国家对婚姻家庭取得了绝对的管辖权,教会完全失去了它在这方面的权力 。法典第165条规定:婚姻仪式,于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身份吏前公开举行之 。以国家的身份吏代替宗教的教士和神父,从此,婚姻世俗化的过程完成了[10] 。法国民法典早于德国民法典100年,却不像德国民法典那样,仍然在法典中承认教会的地位[11] 。这一点表明,法国民法典在婚姻世俗化这一点,比德国民法典还要先进 。
法典也否定了在结婚方面的家父的绝对权力 。法典规定了复杂的结婚同意制度,以缓和对家父权的冲击,但在经过了多次以“尊敬证书”请求同意后,法典于第152条、第153条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不再需要家父的同意而结婚,这样较终地击败了家父的同意权这个封建力量的强大堡垒 。
法典第326条规定,民事***对于有关身份的诉讼,有专属管辖权 。这一条规定的意义,有的学者只解释说,它排除了刑事***对身份问题的裁判[12]。但是不能否认,这一规定也同样排除了教会对身份问题的干预,因而也具有世俗化的意义 。
法典保留了一些男女不平等的规定,保留了不自由的离婚制度 。这些都一直要到许多年后,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随西方国家的普遍的家庭法的改革而得到纠正 。
在继承法方面,法国民法典也具有反封建的性质 。首先,法典只承认财产继承,只承认继承是一种取得财产的方法,因而将之规定在第三编之首 。法典完全不承认身份继承,也不承认特殊的贵族财产继承制度,实行不分男女的均分继承制度,否定了封建制度下的男性继承与长子继承 。第732条规定:“法律之规定财产的继承,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源 。”原来在封建时代,遗产区分为贵族财产、传来财产与取得财产 。对贵族财产实行独占继承制度(长子继承,以后长子不独占继承,但享有较大份额),对传来财产实行两系分别继承制度(父系和母系分别继承),对取得财产实行两系均分继承 。民法典废除了这种划分,只在第733条保留了一定程度的分系继承 。第745条规定:子女与其他直系卑亲属,不问性别与长幼,亦不问其是否出生于同一的婚姻,得继承其父母、祖父母或其他直系等血亲的遗产 。如继承人均为被继承人的一亲等直系卑血亲,且以自己的名义继承时,应依人数平均继承;如继承人全部或一部代位继承时,应依房数继承 。这些规定,建立了近代法上的法定继承制度,开以后各国民法里的法定继承制度之先河 。
(五)法国民法典树立了近代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
在封建法中,由于封建领主制与家长制的关系,民事责任与民事行为是分开的 。有时,行为人不是责任人,而非行为人却要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刑事方面的株连制度在民事方面也有所表现 。法国民法典既然承认每个成年人都有平等的能力和自主的意思,当然也就承认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以下各条又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各种情形 。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5条构成以后大陆法国家民法整个侵权法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