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
第三条
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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