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婚内财产约定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主要考察婚内财产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即申请执行人的效力,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宿迁中院评价“黄利春主张涉案房屋在二人离婚时已约定归黄利春个人所有,但该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二人内部之间如何分割的约定,仅对陆跃、黄利春二人产生拘束力 , 并不影响对涉案房屋系陆跃与黄利春的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 。”换言之,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即个人债务,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不具有当然的排除执行的事实依据 。
案情介绍一、胡胜红与陆跃、奥肯公司、潘波、王健、汤明亚、朱伟、第三人李颖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宿迁中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陆跃偿还胡胜红借款196.4万元及利息;奥肯公司、王健、汤明亚、潘波对上述70万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波、王健、朱伟对上述120万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奥肯公司、王健、汤明亚、潘波、朱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跃追偿 。
胡胜红向宿迁中院申请执行,宿迁中院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黄利春名下位于泗洪县房屋 。黄利春提出执行异议,宿迁中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
胡胜红向宿迁中院诉讼请求对位于泗洪县房屋许可执行,确认房屋为陆跃与黄利春的夫妻共同财产 。
二、2011年6月23日、2011年12月9日,李颖通过银行卡向陆跃分别汇款70万元、120万元 。2011年12月9日,陆跃向李颖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颖人民币壹佰零叁万陆仟元整 。借款期限壹年 。每月20日前付贰万捌仟元,到期付清全部款 。借款人:陆跃,担保人:王健、汤明亚、潘波,2011年12月9日 。”奥肯公司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右侧加盖印章 。2011年6月22日,陆跃向李颖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颖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贰仟元整,于2012年6月22日前还清(每月还款叁万陆仟元整)” 。该款到期后,陆跃于2012年6月22日向李颖出具了借条 , 载明“今借到李颖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陆仟元整 , 于2013年6月22日前还清 。(每月还款于20日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陆跃,担保人:潘波、王健、朱伟,2012年6月22日” 。2012年7月1日,陆跃向李颖出具借条 , 载明“今借到李颖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 , 借款人:陆跃,2012年7月1日” 。2013年6月,李颖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胡胜红,并向陆跃、奥肯公司、潘波、王健、朱伟、汤明亚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 。潘凯系奥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陆跃系公司监事 。
三、陆跃与黄利春于1994年5月1日登记结婚 。2008年12月11日 , 黄利春与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 。2009年6月18日陆跃与黄利春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黄利春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黄利春归还 。协议离婚后二人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复婚),后于2012年7月6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 , 并约定涉案房屋归黄利春所有,按揭款由黄利春负责偿还 。
四、宿迁中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虽涉案房屋登记在黄利春名下 , 但该房屋系陆跃与黄利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陆跃、黄利春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 。黄利春主张涉案房屋在二人离婚时已约定归黄利春个人所有,但该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二人内部之间如何分割的约定,仅对陆跃、黄利春二人产生拘束力 , 并不影响对涉案房屋系陆跃与黄利春的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因陆跃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胡胜红要求恢复对涉案房屋执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该院予以支持,但仅就诉争房屋中属于陆跃享有的相应份额许可执行 。据此作出(2017)苏1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对位于泗洪县房屋中陆跃所享有的50%份额许可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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