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表见代理

法律术语“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什么是表见代理】楼上说的是“承诺禁反言”,简称“禁反言”跟表见代理没有任何关系 。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超过代理期限的而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相关代理行为的,第三人基于善意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代理人有代理权的 , 则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 , 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 。
通俗的讲就是代理人本来没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无效,但因为让人合理的觉得他有代理权,所以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 。

法律术语“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法第81条规定,可以假释 。”
据此:“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接受教育改造 , 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所谓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

什么是表见代理,举例解释下

什么是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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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从广义上看也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 , 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例如本人以书面 , 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表示已经授权而实际上未授权,相对人依赖本人的表示而与行为人进行的交易行为 。这种情况中,本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相对人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广告授权方式的相对人为公众),本人对于自己的授权声明,可以撤回 , 但是应在相对人与行为人的民事活动成立之前撤回 。撤回的通知应有效地到达相对人,一般应以授权声明同样的方式做出 。扩展资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 在符合以下要件时,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在订立合同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代理行为 。表见行为指行为人表现出的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被代理人表现出的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行为或语言 。表见行为包括两类:第一类是行为人方面存在的使人以为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第二类是被代理人方面存在的使人误认为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行为或言词 。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 。构成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主观方面有两层要求,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相信是有理由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表见代理合同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人是什么?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 , 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他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 。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 , 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 , 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 该代理行为有效 。
什么是表见代理?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 。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使他人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而实施的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相对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 , 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根本区别是:表见代理的,第三人有合理理由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 。无权代理的,第三人没有合理理由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 。(中间有卡顿 , 可剪辑)
什么是表见代理,请顺便举个例子,谢谢
什么是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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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下列情形行为人订立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 。1、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 , 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 。3、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限 。4、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 , 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 。5、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 。6、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 。法律特征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 。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 , 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 , 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 。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既然属于一种无权代理,本应由无权代理人自食其果方为允当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 , 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后者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 。相对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结果 。因此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表见代理合同、百度百科-表见代理
什么是表见代理1、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 , 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
2、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 , 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 。3、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 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

什么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对于本人(被代理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其为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其为表见代理 。
什么是表见代理啊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 。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使他人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而实施的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相对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根本区别是:表见代理的,第三人有合理理由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 。无权代理的,第三人没有合理理由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 。(中间有卡顿 , 可剪辑)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一、含义: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备代理权,但因某种表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进行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二、两者的相同点:行为人都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不具有代理权 。三:两者的不同点:首先,构成要件不同 。无权代理,客观上没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 。表见代理 , 客观上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 。其次,狭义的无权代理立足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表见代理立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最后,法律后果不同 。无权代理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追认而确定有效,被代理人的拒绝而绝对无效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四、具体定义:1、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 , 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其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以及代理人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法律原因,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更加注意表见代理问题 , 对自己 , 他人及社会的利益负责 。2、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现象 。可见,无权代理并非代理的种类,而只 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其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 。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在中国,无权代理一般指后者,即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进行的代理 。
什么是表见代理?他和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代理的区别 。我国对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 , 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 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 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

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详解
什么是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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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成要件不同1、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2)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 , 即属于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三种情况;(3)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2)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无从知道无权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3)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二、法律效果不同1、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1)无权代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a)本人追认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b)视为本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2)无权代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在不存在本人追认或不存在视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为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按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则来处理 。2、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1)如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则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后果后,有权向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 。(2)如第三人主张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在没有代理权这一实质特征上同于无权代理,按照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则来处理 。注意领会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本人予以否认的,由本人举证,如举证不能,表见代理成立 。拓展资料: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包括根本未经授权的代理 , 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及代理权已终止的代理 , 广义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此处采狭义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强行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参考资料:表见代理_百度百科无权代理_百度百科
简述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别与联系 。无权代理分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其发生民事行为,则该民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
人承担 。
一、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联系
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具有一定的联系,表现在:一方面,表见代理主要是因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仍然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另一方面,无论是狭义的无权代理 , 还是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都可能给本人造成损害,无权代理人应当向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因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已转化为表见代理就免除无权代理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
二、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主要区别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 。尽管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其构成要件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 , 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 。因此,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称为“纯粹的无权代理” 。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无权
代理行为,使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
第二、法律效果不同 。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 , 本人享有追认权 。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必须经过本人追认 , 才能对本人产生效力;如未经过本人追认 , 本
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 。因此 , 无权代理行为能否发生效力根本上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 。在本人没有正式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 , 无权代理行为无需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可以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
因此 , 一旦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 , 则本人便不享有追认权,即便该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本人的意志或利益,本人也不能否认该行为对其产生的拘束力 , 必须对之承担责任,因此,表见代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
第三、本人是否有权否认无权代理的效果 。只要相对人提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主张表见代理的效力时,根本不考虑本人是否追认的问题 。本人即使不追认,也
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 。如果本人认为表见代理对自己有利,可以坚持合同的效力,但很难说这是一个追认权的行使问题 。因为一旦认为本人享有追认权,就意味着本人享有不予追认的权利 。这样,就必须承认本人的否认权,从而将否定了表见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也将发生混淆 。

利用例子说明表见代理对无权代理的区别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 , 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 。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即由本人而非行为人负代理行为的效果 。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 , 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 , 却未通知丙 , 乙此后再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 。
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 。委托代理以本人授予代理权为要件,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就是欠缺代理权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
因为第三人并不知道你已经丧失了代理权,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自己没有即使的履行通知义务,比如通知他人该人已经丧失了代理权,所以要自己承担 。代理人一般都不是善意的,所以就不告诉别人自己丧失了代理权 。

法律高手请帮忙解释民法中“表见代理”的意思越详细越好!最好有举例!谢谢还是举例说明比较好:
经理小王经常去公司旁边一个饭店吃饭,该公司和这个饭店有帐户协议,小王可以签单结账,不必支付现金
有一天,该公司炒了小王 , 解聘 。但是小王中午仍然带了几个人去吃饭 , 说是客户 , 该公司也没有通知饭店解雇小王的事,于是饭店老板仍然让小王吃饭后签单走人

这种情况下,饭店老板是相对人,小王是代理人,那个公司是被代理人
这种情况下,公司就不能以小王已经解雇为理由拒绝付这笔饭费,因为饭店老板有充分理由相信小王还是有代理权的
呵呵,不明白可以继续问
具体您还可以查询48、49条哦

请问表见代理本质是无权代理吗?谢谢表见代理并非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中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其确信行为人已获本人的授权,能以本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其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需经被代理人追认才有效 。
表见代理是有权代理?请用民法相关知识回答?谢谢啦表见代理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利 , 但是有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利,其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的行为 。表见代理虽然没有权利,但是有效

关于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能不能各给我提供一个案例?谢谢!无权代理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肖某受张某委托去某房产公司看房,看中一套商品房,即以张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该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销商品房认购书》,并代缴定金10000元 。肖某在《认购书》代理人一栏中签了名 , 但张某未在认购书上签名,也没有盖章 。张某实地看房后对该房屋结构不满意,便和肖某一起向房产公司要求解除《认购书》并返还定金 。但遭到房产公司拒绝 。经多次交涉,均无结果,张某、肖某便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内销商品房认购书》无效 , 被告房产公司应返还张某定金10000元整 。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房屋买卖中的无权代理 。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 属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本案中肖某的行为显系第二种无权代理,即超越代理权限而代他人实施法律行为 。张某仅委托肖某看房而非买房,肖某便以张某的名义与房产公司签订《认购书》,属越权行为,该《认购书》效力待定 。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 被代理人在法律上对无权代理行为有追认权 。通过追认 , 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成为有权代理行为 。但本案中张某既未在认购书上签名也未盖章,并且事后提出退房,显然张某拒绝承认该《认购书》的效力 。因此《认购书》对张某不具法律效力 。
根据我国法律 , 定金是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也是一种从属合同,当主合同(《房屋认购书》)无效时,定金合同(或者条款)也随之无效,房产公司据此而取得的定金应返还张某 。


表见代理


佛山中院判决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公司诉千叶花园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刘雁兵 马向征 来源:人民法院网

本案要旨
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法官可以通过一般交易观念、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确定合同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


简要案情


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花园公司)的员工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卢灿光、陈毅新(均为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 , 在佛山市三水区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佛口公司)进行签单消费,上述6人所签单据的单位名称一栏都注明为“千叶花园公司” , 消费目的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累计签单欠款共55216.20元 。后卢灿光、陈毅新与千叶花园公司发生股权矛盾离开该公司,大佛口公司知悉后多次派人向千叶花园公司催收欠款,千叶花园公司确认并同意偿付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4人的签单消费欠款共计25520.30元 , 但千叶花园公司以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并无授权签单消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 。大佛口公司在2005年4月4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千叶花园公司继续偿付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的签单欠款共计29695.90元 。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 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结合大佛口公司和千叶花园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千叶花园公司其他员工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对服务费用进行确认的交易习惯,且千叶花园公司在卢灿光、陈毅新以千叶花园公司名义签单后到法庭审理前一直未向大佛口公司提出异议,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服务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是代表千叶花园公司对服务费用的确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 。据此判决: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三水区大佛口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695.90元 , 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166元由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


宣判后,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 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根本不知道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的签单消费活动,事前没有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追认,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甚至口头约定卢灿光、陈毅新的签单消费均由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负责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


判决理由


佛山中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是否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 , 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民商事活动中 , 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 。这是因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具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


本案中,卢灿光和陈毅新在签单期间是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两人所签单据显示的消费单位均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 , 消费目的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作为以收受现金为享受权利方式的饮食服务娱乐经营者,除非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授权过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卢灿光、陈毅新6人可以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签单消费外,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不可能准许上列6人在长达一年时间内累计签单消费达5万余元,且上列6人签单消费均注明是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起诉前亦从未对上列6名签单人员签单消费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又确认并偿付与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签单方式完全相同的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4人的签单 。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应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处的签单消费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即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


判决结果


2005年8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


 ?。ǜ冒赴负盼猍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6号)

帮忙分析两个民法案例 , 出自“表见代理”一节,谢谢其实我有点无语,只是给案例,完全没有问题 。我该往哪个方向分析才是你要的呢?我只有猜你可能问的是责任的承担 。
案例一:A公司应该偿还C公司的借款 。因为A公司与B公司的约定只是他们之间内部的约定,C公司并不知情,也就是说C公司是善意的 。同时因为B公司提供了A公司的合同章及账号,C公司有理由相信B公司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 。A公司偿还后 , 可以向B公司追偿 。
案例二:(这个案例我有点吃不准,个人意见提出来交流下 , 如果有错的地方还望多多见谅)个人觉得和案例一有很多共同之处 。因为合利公司提供东方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贷款证等文件以及委托书,还提供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这是已经完全足以使银行相信合利公司有代理权 , 所以东方公司应该偿还贷款 , 偿还后可以向合利公司追偿 。
案例二中那个委托书内容:1、“全权委托”应该只算是一般委托,因为特别授权应该直接说成特别授权 。2、贷款算不算是“经营有关公司业务”?

什么是代理,什么是表见代理.举例说明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
如赵某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要求赵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 。但是,该单位并未采取法律所允许的形式进行公告 , 即公告:“赵某已无权代理本单位,赵某所持有的介绍信、合同文本作废” 。如果赵某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即相对人根据赵某所持有的该单位介绍信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完全相信赵某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 。虽然赵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构成了表见代理 。

什么是表见代理?可以用案例解释一下吗表现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 。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比如说某人是某个公司的员工,然后因为一些原因被辞退 。但是因为没有发布公告而其他人不知道 。后来他拿着盖着盖公司章的介绍信或者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与另一个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人有代理权 。该人再次入围表见代理 。

举例说明表见代理的适用情形某公司经理A辞职后 , 拿着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了合同,而该单位或个人之前与该公司发生过类似交易 , 且都是A作为该公司授权代表签订的合同 。如果该单位或个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A辞职,就构成表见代理 。

关于“隐名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案例分析题〔内容摘要〕假代理行为是冒他人之名行自己交易之实的行为 。当假代理的行为人作为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时,相对人的抗辩理由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成立 , 但其结果却是显失公正的 。因此 , 必须寻得正确的理论以指导司法实践 。从表面上看,假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与效果意思承受人并不同一,而实质上却是同一的,这与通常理解的代理含义具有一定的差异 , 故因假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受 。从本质上说,假代理并不属于民事代理法范畴上的概念,但考虑到民法理论的系统性和逻辑性,故将其与民事代理法上的其他代理形态一并加以规范应当是较为适当的 。
〔关键词〕隐名代理表见代理行纪行为合同相对性假代理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看一则案例:乙经工商部门登记取得了批零经营建材的资格,有一建材门市,但后来却一直是由甲在门市上从事经营 。丙在多次从甲的手上赊购建筑材料后,向丙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的债权人姓名为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乙 。后因丙拖欠货款 , 甲遂持欠条以乙的名义起诉 。因甲并无乙之授权 , 法院便通知乙出庭 。而此时丙提出从未见过乙,与乙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对此,乙表示认可,并声明因建材门市早已全部转让给甲经营,故对甲、丙之间的纠纷,自己既不参与,也不想过问 。法院遂以本案不能成立为由裁定终结了本案的诉讼 。无奈,甲只好以自己的名义重新提起诉讼,而丙在庭审中又以欠条上的债权人为乙、自己从不知道甲这个名字为由,主张不欠甲的货款,要求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甲的起诉 。此案将甲推上了两难的境地 , 法官也一下子困惑起来:甲、丙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丙究竟应当向谁给付货款?给付货款的法律依据或法理依据是什么?对此,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此种行为属于隐名代理 。因为甲一直是自己出面经营 , 丙根本不知道甲的背后有乙存在,故属隐名代理,丙可以选择向乙或向甲履行债务 。


第二种意见认为 , 在现有的代理制度及其理论框架下,甲的行为应为表见代理 。因为其外在表征足以使丙相信其代表乙,故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 , 应当在乙、丙之间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丙理所当然应向乙履行给付义务 。甲只能基于与乙的关系再向乙主张权利,甚至可追究乙不作为责任 。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甲的行为实为行纪行为 。因为甲接收了建材门市以后,虽然以乙的名义(营业登记证)从事经营,但实际上完全是自己独立的对外从事经营,享受经营利益,负担经营后果 , 所以丙应当向甲履行付款义务 。


除此而外,还出现了甲的行为为冒名隐名代理、挂靠经营、行纪与直接代理之竞合等诸多观点,不一而足 。观点的不同也造成了案件在处理结果上的差异 。鉴于本案有较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指导性,故笔者不揣浅陋,拟对本案中甲的行为性质及形态作一法律上的分析,并就教于民法学界 。


二、代理制度中若干概念之解析及其案例对照


代理制度由德国民法典确立以来,尽管已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继受 , 但对代理行为性质、代理行为的表现形态、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等,学理上一直存有争论,更甭说立法上之差异了 。按照我国现行民法的规定 , 代理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在学理上,代理的形态有多种,分类纷繁 。在大陆法系,根据代理人是否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根据代理人主动为意思表示或直接受意思表示,将代理分为积极代理和消极代理;根据代理行为是否基于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将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而无权代理又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根据代理权的发生是否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将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根据代理权范围有无特定的限制,将代理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另外,还有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复代理等形态称谓 。〔1〕而在英美法系,其代理形态的划分就并不象大陆法系这样详细与周到 , 大约可分为以下三种主要形态,即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named principal)、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unnamed principal)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undisclosed principal) 。前两种情况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相同 , 第三种情况属于间接代理 。〔2〕代理“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是大陆法系区别于英美法系的根本区别之一 。英美法不区分代理基础关系与代理关系 , 也不关注代理与相关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的差异,因而其法律关系性质模糊,难以准确界定 。英美法上的所谓以自己名义的隐名代理 , 实际为大陆法上的行纪 。所以,我国在立法时,注意对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的吸收 , 并未将隐名代理作为代理法律制度中的一种代理形态,而是在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合同 。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并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 , 而本人仍然将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大陆法上理解隐名代理应包括“本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和“本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 。因为无论是公开与否,代理人都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这与大陆法上的显名代理具有本质差异 。〔3〕尽管在概念上对隐名代理的定义有多种,但均以代理人须有代理权且不公开被代理人姓名或身份为要件 。〔4〕上述案例中,甲在与丙交易时,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 , 而是一直以乙的名义进行的,所显之名乃是所谓的被代理人,却将自己的姓名隐去 , 因而,甲的行为绝非隐名代理 。


学理上,隐名代理常常被认为等同于间接代理,故对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是否属于间接代理原本无探讨之必要 。但近来的一些理论研究成果表明,两者的所谓等同概念 , 只是在理解上的等同,在法律上,两者仍有区别 , 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照间接代理的内涵加以分析 。所谓间接代理,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其法律效果通过协议转移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隐名代理强调的是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姓名,而间接代理强调的是被代理人并不当然地对代理人的代理后果直接承担责任 。这就是说,间接代理中有时可以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不披露被代理人姓名 , 或者披露被代理人身份但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所以,对照上述案例,甲在与丙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既未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 , 也未披露乙的被代理人(姑且称之为被代理人)身份,仅是丙认为甲就是营业执照上的乙,因此,甲的行为显然不符合间接代理的特征 。


从表见代理的概念上分析,上述案例中,似乎隐含着“无代理权之授予”的表见代理特征 , 但根据表见代理通说之概念,表见代理必须以具有使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基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权利为要件 。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产生的表见代理;2、代理人越权行为产生的表见代理;3、因代理行为的延续而产生授权假象的表见代理 。本案中 , 丙在交易时根本无“本人存在”之意识,也未发现某种事实或法律关系使其认为与其交易的行为人有代理某人的表象特征 。因而这种形态不能产生让乙向丙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法律效果 , 同理,丙也不能向乙承担表见代理关系上的第三人责任 。所以,认为甲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的观点,仅仅是看到了甲是“无授权之代理”的一个内部特征,而未立足于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去观察 。当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 , 法律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 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并籍此维系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 。主张甲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者,先入为主地认为丙在交易时已知道甲背后的乙的存在,所以才会得出这样一个近似荒谬的结论 。


有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是民法上的行纪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其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 似乎与隐名代理相同 。而台湾学者梅仲协先生则认为行纪人就是间接代理人:“行纪人固应将处理事务之结果,归于委托人,但就行纪营业之本质言 , 在外部关系,即所谓对于交易之相对人之关系,行纪人应就其事务,自享权利并自负义务,所谓间接代理是也 。”〔5〕因此,行纪关系应由委任合同和与第三人交易合同共同构成 。正如高富平、王连国两位先生所言,“行纪人的特殊营业方式,使他成为两个合同的当事人,一个是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即行纪合同;另一个是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合同 , 即买卖合同 。这两个合同构成两对合同关系,成为行纪营业的两个核心法律关系 。”〔6〕这似乎与代理关系无本质上的差异 。尽管我国已将隐名代理纳入行纪制度予以规范,但行纪与代理仍有不相同之处 。首先在称谓上就有不同 , 受人委托的人在行纪关系中为行纪人,在代理关系中为代理人 。既然在法律术语上严格使用这两个概念,则充分说明其内涵有异,这将指引着人们进一步探求行纪与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的区别 。按传统的信托即为行纪的观点,信托人(委托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 , 但行纪人只限于经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如信托商店、寄售商店、贸易货栈、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日用品调剂商店等 。〔7〕公民个人和未经法定手续批准的法人不得经营或兼营信托业务 。〔8〕而代理人则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且法人作为代理人的,并无要经何机关准许之必要 。司法实践中 , 审查行纪人之资格及行纪关系之效力时 , 往往格外关注其有无经过可从事行纪事务的登记 。而对代理 , 尤其是隐名代理,则仅考虑代理人之行为能力即可 。再就是行纪通常为有偿性的,而代理则可能为无偿性的 。最后一点,就是行纪关系中,委托人无法从第三人处直接承受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果 , 而隐名代理则不然,若代理人披露了被代理人,则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可直接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本文所述案例中,如果甲为行纪人,则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营业登记,这样,甲与乙之间的交易就可以受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调整了,即“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 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但遗憾的是,案例中的甲一直以乙的名义经营 , 客观上造成了甲不能成为行纪人 。尽管与丙交易的实体结果由甲直接承受,但是要使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想直接将行纪制度作为武器加以利用,以此作为对丙抗辩理由之反驳 , 似乎没有胜诉的可能 。笔者以为 , 本案中的甲的行为,不符合行纪行为的法律特征,故不属于行纪行为 , 其无权以行纪人的身份向丙主张权利 。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属于行纪行为与直接代理行为之竞合行为 。笔者认为,该观点本来想要表达的可能是行纪行为与直接代理行为之组合行为,是部分重叠行为 , 其将直接代理中的“以被代理人名义”抽出来 , 又将行纪行为中的行纪人承担合同后果抽出来,两者加以组合,但不知这究竟能拼凑成何种法律形态,有何特征,又如何设计其法律地位 。尽管如此,这种大胆的设想和创意,至少可以给笔者一个指引性的思考:在现行的代理法律制度或者民法上的其它法律制度框架内,究竟有没有可以规范本文案例中甲的行为的概念?如果没有,则能否说明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甚至在民事法律理论中,就缺少对这种形态的规范呢?


三、合同相对性理论及其适用


通说认为,合同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 。〔9〕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一方可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上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能负担合同上的义务;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主体之间产生 , 合同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 合同关系主体也不对合同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相对性理论昭示着这样一个法律机理:合同的效力只能及于表达合同意志的当事人 。隐名代理显然已突破了这一机理 。尽管隐名代理中本人与第三人的直接契约关系并非显而易见,但在本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本人之被代理人地位便得以彰显 。此时,本人之地位与显名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实无二致,介入权与选择权的设立,使隐名代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


需要强调的是,隐名代理问题只能放在有代理权的范畴内进行规范 , 即隐名代理人必须实际地享有代理权,倘若在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下也承认有隐名代理的存在,则势必在法律上造成一种误导 , 使得任何人都会对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承受有利或不利的后果 , 这样就会使无故的人受到牵连,依私法自治原则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制度将遭到破坏甚至无法维持 , 代理制度的功利效果也将无法得到体现 。


众所周知,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民法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 , 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以合于法律规定而发生法律效力 。在特殊情况下 , 即使行为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并不告知相对人自己的真实姓名或名称 , 也不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也就是说 , 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中,行为人的姓名并不能导致所设关系效力的改变,无论以谁的名义,均不影响相对人的责任负担 。“因为法律行为的表意人与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承受人应该是同一的,任何人在为法律行为时都应该表明其民事主体的身份,如果行为人不表明是为自己的法律行为,法律上也将推定他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承受人 。”〔10〕这里所言的民事主体的身份 , 不仅仅指行为人自己的姓名,而且包括主体的基本信息 , 如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 。相对人可以根据这些信息,固定自己的交易对象,将交易对象特定化,于是便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了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特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当然 , 有些交易尤其是许多即时清结的交易,并不要求主体身份具体披露 , 如商场与购物者、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与乘客 。


设想,若本文所述案例中的丙是原告要主张权利,那么被告会是谁呢?是甲还是乙?也许这个问题要好解决一些,因为丙可依表见代理向乙主张权利,也可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向甲主张权利,实践中甚至可以将甲和乙作为共同被告而并不去关注甲、乙之内部关系 。其选择的余地较大 。为什么会是这样的呢?因为制度的设计,通常都为保障第三人利益服务,中外各国,似无例外 。在日本,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之人 , 在其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他人与第三人间所为的行为 , 负其责任 。〔11〕日本判例也认为这一规定适用于允许使用自己的姓名、商号的场合 。在德国,授权人(Vollmachtgeber)交付授权书(Vollmachtsurkunde)于代理人,并由代理人将授权书向第三人出示时,应视为与授权人以特别通知授予代理权者相同 。〔1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由于本人自己之行为 , 足使第三人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之情形有二:1、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者,此之表示性质上为“事实通知”;2、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 。我国民法通则的第六十六条后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总有一个侧重保护谁的问题存在 , 上述规定中所侧重保护的对象就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 , 当丙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制度保障便较为到位,在实践中的处理也就相对轻松 。


然而,当丙作为被告时,为何在法律的适用上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呢?这又涉及到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谁先谁后的问题 。许多学者认为“权利先定,义务后生” 。从本质上说 , 合同义务先于权利而生,合同义务不是权利的附庸 。人们之所以在交易中签订合同,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而只有当自己的这种需要是正当的,需要才能变成权利而得到满足 。〔13〕合同首先设定了双方的义务,在双方不履行义务时便产生了权利 。在不履行义务为不正当时,社会或者法律会要求其履行,也正因为如此,相对人才会寻求法律的支持 , 向违约者提出请求 , 从而产生请求权 。从这个观点出发,当丙作为权利人提出请求时,一定已有应当履行义务之主体和行为存在,主体及其履行行为是权利实现的保障,而丙的相对方有甲、乙,故其选择的余地较大,其实现权利的可能性也就大 。


在本文的案例中,丙为义务主体,即为被请求履行义务之人,当其向甲出具欠条时,就已开始负担着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义务了 。这一义务的履行,对于丙来说,无须其关注甲、乙之间之内部关系,只要履行行为理由正当即可,因为义务在先,请求权在后 。若丙以不应向甲履行义务,也不应向乙履行义务为抗辩,则是先有权利而后生义务之翻版,当然不符合法理 , 所得出的结论亦当然不能成立 。从合同的主体相对性角度分析,乙并非交易行为中的表意人,也非甲之行为的效果承受人,所以,甲、丙之交易行为不能对乙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


四、民法理论上的假代理行为及其形态分析


面对日益翻新的社会生活需求,笔者发现,现有民法理论上的代理制度仍然是捉襟见肘,不但隐名代理未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而且已有的民法术语亦不能概括生活中的一些现象 , 亟需完善 。民事主体为利己主义所驱动,会采用各种法律上并不明确禁止或无法禁止的方式从事交易活动,使得司法者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徒生疑难 。那么 , 既然法律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其创设就应当看社会之需要,只要社会上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法律的创设就可算是达到目的了 。否则 , 就可能误入单纯的概念法学的歧途,从而达不到立法的目的 。正如美国的法学家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可感知的时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接知识(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法官或其他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在确定人们所应该依据的规则时 , 比演绎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 。”〔14〕所以,为了弥补本文所述案例在理论和制度上的不足,笔者试作以下探索和分析 。


在本文的案例中,丙是与甲这个特定的人进行的交易 , 丙在交易过程中,主观上并没有认为甲是代理乙出售建筑材料的,事实上,丙根本就不知道有独立的乙的存在 。在丙的眼里,与其交易的甲就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 , 即丙一直认为甲的名字就叫作乙 。只是在以后的诉讼中 , 丙方才得知甲和乙是两个彼此独立的自然人,继而提出各种抗辩理由 。诚然,甲在受领丙出具的欠条时 , 明知欠条上所载明的债权人为乙,却不提出异议,并向丙披露自己的真实姓名,这在主观上,甲具有使丙认为自己乃营业执照上登记之业主的放任过错 。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甲没有隐去乙的名字,也未披露自己的身份或姓名,这种冠他人之名行自己交易之实的行为,笔者将其定义为假代理(或为虚拟代理) 。


假代理在性质上本与代理无关,在范围上甚至不属于代理制度所固有的内容,只是因为冠他人之名之事实存在 , 才将其置于代理的框架结构之中,因而在这一意义上使用代理制度中的一些术语,实乃借用 。假代理行为虽然在表面上具有规范代理行为的部分特征 , 如代理人独立实施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意思表示由代理人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或所受,且意思表示的方式、对象等因素并不受本人的干扰等,但却缺乏代理行为的效果意思存在 。所谓效果意思是指代理人将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法律后果归属本人的意思 。“代理人进行意思表示时对于决定效果意思,在一定范围内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全然由本人做出效果意思,而由他人代为表示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 。”〔15〕反之,全然由某人做出效果意思 , 并由该人为意思表示行为,则与本人借助他人行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代理制度宗旨相悖,故这种行为应属某人自己的行为,其当然也不会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效果 。也就是说,在行为主体与效果意思主体合一时,即使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该行为也不能对他人产生效力,只能视为某人自己的行为 。假代理的概念便是在这样的意义下提出来的 。在这一关系中,做出效果意思的人为所谓的代理人,而该代理人又乃行为人,这恰恰是行为主体与效果意思主体合一的典型范例,所以,行为人之行为根本无法产生有效代理之法律后果,故将行为人的行为谓之假代理似甚妥当 。


假代理的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在无他人授权之情形下,却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为一定民事行为 。这里的无他人授权,一方面是指他人并未授权,另一方面是指无须他人授权 。本文案例中甲的行为应是后者 , 即甲与丙的交易行为无须乙的授权 。我们无法将假代理套用在无权代理范围内,因其与无权代理中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等几无相干;我们也不能套用无权处分概念 , 实际上甲早已从乙处取得了对作为商品的建筑材料的处分权 。因此,需要探究的应是甲的行为之性质 。无论是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还是假代理,都有其自身的抽象本质 。在代理行为中,其抽象本质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为他人利益服务 。若非为他人服务,则难谓代理,所为之行为后果只能自己承受 。假代理并无为他人服务之代理本质,故假代理行为人自己承受行为后果便为理所当然 。


笔者的同事中有人提出,本案可使用表见所有权理论而避开代理 。表见所有权理论即为如果被代理人给代理人涂上了所有权人的色彩 , 并且使得代理人在第三人看来是财产所有人,那么代理人处分该财产的所有权对被代理人产生拘束力,第三人也可依法获得完整的财产所有权 。这就是说,一个无权处分合同,即使由于权利人的不予追认而归于无效 , 也并不影响第三人依据表见所有权理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同事认为,既然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 就有义务支付标的物之相应价款 , 且应向表见所有权人支付 。笔者以为 , 这一观点,从根本上说并未脱离表见代理的巢臼,仅是换了一个角度看待对本案例的处理 , 且有从代理制度跳入大陆法系善意取得制度范围之嫌,并不能解决本文案例所带来的理论问题 。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用假代理的概念来解除本案在理论上的困惑 , 会有特殊的效果 。在本文的案例中,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是自己在与丙进行交易 , 虽然丙在出具欠条时,将欠条上的债权人写为乙,但鉴于甲的行为属于假代理行为,故其效果意思应归于甲,而无庸顾及甲以谁的名义,尤其是当丙负有一定的合同义务时 , 更无须关注甲行为时的所冠之名 。因此,当甲以自己的名义对丙提起诉讼时,丙的不欠甲之建材款的抗辩理由便不能成立 。当然,若因甲未尽披露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可依假代理中之过错原则追究甲的责任 。


注释:

〔1〕 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 ~21页 。


〔2〕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五辑)》 ,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


〔3〕 同〔1〕 , 第122页 。


〔4〕 关于隐名代理,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定义:1、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公开一种代理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代理人地位,但不实际向第三人公开被代理人姓名 , 该合同视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后果 。见王莹 张冬:《代理、外贸代理及其它问题的一点思考》 , 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2、隐名代理者,代理人所为之意思表示,纵未明示为本人为之,如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为本人为之 , 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效力之代理也 。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页;3、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明示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仅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 。见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页;4、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向第三人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 。见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4页;5、隐名代理是不明示被代理人并且不以其名义实施的代理 。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页 。


〔5〕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


〔6〕 高富平 王连国:《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 居间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 第145页 。


〔7〕 佟柔:《民法原理》 , 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66页 。


〔8〕 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55页 。


〔9〕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 ,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页 。


〔10〕 同〔1〕,第120页 。


〔11〕 见《日本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 。


〔12〕 见《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


〔13〕 向甬:《论合同义务的本质》,载《法学》1999年第9期 。


〔14〕 霍姆斯的这段名言 , 尽管主要是针对英美法系有感而发,但是对于法典化国家的法律适用和法律演进具有同样的启迪作用 。因为它精辟地揭示了由经验所支撑的价值思维,是给逻辑思维尤其是演绎方法以生命的东西 。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


〔15〕傅鼎生:《民事代理的范围》,载华东政法学院教研处编《法学论文集》 。

 ?。ㄗ髡叩ノ唬航帐』窗彩谢匆跚嗣穹ㄔ海?br>摘自人民法院网

表见代理的案例哪里有?甲曾任某公司的采购人员,一直代理公司进行交易 。后来甲辞职,不在原公司工作,但仍以原公司的名义采购物品,对方不知甲已辞职,以为甲仍是公司的代理人,于是与其交易,即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就是无权代理 , 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为有权代理 。

关于《民法-代理》的案例分析!谢谢?。?/h3>一、1、“Z省某县食品公司委托于某到山西采购1万公斤辣椒干 。”于某有权代理的权限范围是一万公斤 。
2、本案中9万公斤的代理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
二、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新嵩供销社有理由相信于某有代理权 , 因此购销合同有效 。
三、处理意见基本和楼上这位同志相同 。
1、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
2、新嵩供销社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辣椒干,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该赔偿食品公司因此造成的损
3、根据《合同法》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 ,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本案中通知停止发货后,供销社发来的5万公斤辣椒干的毁损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

表见代理概念是什么?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 , 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 , 表见代理表现形态有三种;即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 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和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又称由于本人之明示或默示的表见代理,即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权,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时,本人要对相对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 。
什么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是什么?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 。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使他人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而实施的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 , 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相对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根本区别是:表见代理的,第三人有合理理由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 。无权代理的 , 第三人没有合理理由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 。(中间有卡顿,可剪辑)
法律术语“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例如: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权时以口头方式规定了代理权的有效期限 , 但是该有效期限在书面的授权文件中却未予以记载 。从而当该有效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并不能从书面授权文件中得知代理权已终止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就属于表见代理 。

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 , 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 , 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 , 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 , 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 ,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
在民法上面说的表见代理是什么啊?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在此情形下 , 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 。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的无过失当事人的利益 。学理界称此种情况为“表见代理” 。
Apparent authority 表见代理 。又称ostensible authority,表见代理这一概念最传统的讨论见于英国上诉法院法官Diplock的Freeman and Lockyer诉Buchhurst Park Properties Ltd 案[1964] 2 Q.B. 480 。
是指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另解: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 , 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
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 , 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 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
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1.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 , 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 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 , 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以通知对方的方式作出 。本条所指的无权代理应当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 , 相对人有撤销权 。而《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也是无权代理,但是这种情况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与第48条的规定中的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 , 其根本区别是:是否存在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 。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 , 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 , 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 。所以,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 。
2. 本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
3. 代理人对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 , 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 , 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 。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 。
4.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权代理人应依法赔偿 。同时,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都必然对被代理人不利,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使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无权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实施代理行为而支出的相关的合理费用 。
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
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 。
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 的代理权 。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 。
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
表见代理一般需要表见事由 , 表见事由包括:工作证、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及商业惯例 。